關于發布《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0年修訂)》放射性藥品附錄的公告
附錄
放射性藥品
第一章 范圍和原則
第一條 本附錄適用于含放射性核素的用于臨床診斷或者治療的制劑及其標記藥物,包括醫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及其配套藥盒、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放射性體內植入制品、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放射免疫分析藥盒、其他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
第二條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管理、質量管理、儲存、運輸、安全、防護等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0年修訂)及附錄要求,其中涉及放射性藥品特殊要求的,以本附錄為準。
第三條 產品有效期或所含核素半衰期小于30天的放射性藥品,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放射性藥品質量控制指導原則,經企業質量管理部門對生產過程和影響質量的關鍵參數進行風險評估后,可邊檢驗邊放行。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四條 企業設置的機構應與放射性藥品特性和輻射安全相適應,明確各部門職責和人員的崗位職責。
第五條 企業應當配備具有放射性藥品相應專業知識的生產、質量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其中生產管理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及質量受權人應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0年修訂)相關人員資質要求,并具有核醫(藥)學或相關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能夠在生產、質量管理中履行職責。
第六條 企業各崗位人員應當進行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輻射防護知識培訓。
第三章 廠房設施與設備
第七條 廠房設施應根據生產工藝及輻射安全等各方面的要求,綜合考慮,合理布局。
第八條 廠房應與生產工藝相適應,符合國家輻射防護的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明文件。
第九條 放射性工作區與非放射性工作區應有效隔離。不同放射性核素生產操作區應嚴格分開,防止混淆。
第十條 無菌放射性藥品生產應當在專門區域內進行,并符合潔凈度級別要求。操作放射性核素應在相對負壓、具備輻射防護措施的封閉環境下進行。操作揮發性放射性核素還應具有專用設施,排風口具備有效的去污處理措施。即時標記生產中使用的單向流工作臺可在正壓的情況下操作。無菌放射性藥品的操作區,其周圍應當是相對正壓的潔凈區。
第十一條 除有充分風險評估依據,來自放射性潔凈區的空氣不可循環使用。放射性潔凈區的空氣如循環使用,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即時標記藥品潔凈區空氣可以循環使用。
第十二條 放射性核素工作場所的地面和工作臺應便于去污。
第十三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檢驗、包裝、運輸應配備與放射性劑量相適應的防護裝置。
第十四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區出入口應設置去污洗滌和更衣的設施,出口應設置放射性污染檢測設備。
第十五條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操作應當在符合下表中規定的相應級別的潔凈區內進行,未列出的操作可參照下表在適當級別的潔凈區內進行:
潔凈度 級別 |
放射性藥品生產操作示例 |
C級背景下的局部A級 |
未采用除菌過濾工藝的非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制備、過濾 非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灌裝 醫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的灌裝及配套無菌產品的生產 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凍干粉針劑)的灌裝、凍干和轉運 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灌裝 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標記和灌裝 無菌體內植入制品的分裝與密封 無菌藥品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器具滅菌后的裝配以及處于未完全密封狀態下的轉運和存放 |
C級 |
采用除菌過濾工藝生產的非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制備和過濾 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灌裝 醫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的物料準備和組裝 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凍干粉針劑)的物料準備、產品配制 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自動合成環境(操作箱) 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淋洗 采取密閉方式(操作箱)生產無菌放射性藥品的環境 無菌體內植入制品的清潔和滅菌以及使用前需滅菌的體內植入制品清潔、分裝與密封 直接接觸無菌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器具的最終滅菌 |
D級 |
口服制劑的物料準備、產品配制和灌裝或分裝 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制備的密閉設備外環境 無菌體內植入制品的焊封 直接接觸非無菌藥品的包裝材料、器具的最終清洗、裝配或包裝 放射免疫分析藥盒的生產 |
第十六條 動態監測可能造成塵埃粒子計數器損壞、環境污染等危害時,可在設備調試、維護和模擬操作期間進行凈化空氣懸浮粒子和微生物測試。
第十七條 放射性生產區空氣凈化系統的送風、壓差應能有效防止放射性核素外溢。
第十八條 貯存放射性物質的場所應安全可靠,具有防火、防盜、防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放射性物質包裝容器如需重復使用,應有專用的去污處理場所。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生產需要配備制藥用水制備系統或外購滅菌注射用水。外購滅菌注射用水的,應當對供應商進行審計,確定其資質和質量符合要求后方可購入。制藥用水的貯存和使用應有防止微生物滋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配備與放射性藥品生產和質量控制相適應的儀器與設備。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放射性物質和非放射性物質應嚴格分開存放。放射性物質應專庫或專柜存放,專人保管,專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物料、中間產品和成品在廠區內流轉應有避免混淆和污染及輻射防護的措施。
第五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放射性工作區域應有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第二十五條 不同核素的藥品不得在同一操作箱生產。生產含有同一核素的不同品種和規格的藥品時,應采取有效防止污染和混淆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每日使用同一鉬锝發生器一次洗脫液和相同批號配套藥盒進行標記的同種制劑,可作為一批管理。如滿足上述條件,鉬锝發生器同一日淋洗多次,每次制備的制劑作為亞批管理。保證產品可追溯。
第二十七條 放射性工作區與非放射性工作區的工作服不得混用,清潔工具應嚴格分開使用和存放。
第二十八條 放射性工作區使用的工作服和其他器具,清洗前應進行放射性污染監測,已被污染的未去污前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成品外包裝應貼有標簽和放射性藥品標志,并附產品說明書。根據輻射防護需要,內包裝可以在生產前粘貼標簽。
第三十條 重復使用的包裝容器,應按規定清洗。
第六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一條 應當結合藥品質量管理和輻射防護要求,運用風險管理方法確定放射性藥品生產相關的確認和驗證范圍。
第三十二條 使用自動合成設備和計算機軟件控制系統生產放射性藥品的,應進行確認或驗證,一年至少驗證一次。發生變更時,應進行重新驗證。
第三十三條 邊檢驗邊放行的放射性藥品,應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放射性藥品質量控制指導原則,完成規定的檢驗和放行審核,符合規定后方可放行。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藥品在檢驗前可貯存一段時間使其衰變到適合實驗操作后盡快完成所有檢驗。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建立放射性藥品追蹤系統,及時發現和控制質量安全不良事件,并向臨床相關人員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六條 物料的留樣量至少能滿足鑒別需要。放射性成品留樣量應當能夠滿足注冊批準的質量標準2倍的全檢量。放射性藥品留樣保存時間應在藥品有效期后30天以上。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制定相應操作程序。發現患者受到放射性超劑量危害,或出現藥品不良反應,應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詳細記錄事件的經過、評價、調查和處理等有關情況,并按規定上報。
第三十八條 對于邊檢驗邊放行的放射性藥品,企業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 不合格產品、退回和召回的產品,應在質量管理部門監督下根據放射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七章 輻射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要求,加強放射性藥品生產、銷售、使用、運輸、儲存和安全管理,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應對生產、檢驗、維修等相關人員進行輻射劑量監測,按規定進行職業健康體檢。
第四十二條 從事放射性藥品生產操作人員,應配備防護用品。
第四十三條 應配備放射性廢物專用容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廢液、廢氣的貯存和處理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術語。
(一)放射性核素發生器:是指可以從較長半衰期核素(母體)分離出由它衰變而產生的較短半衰期核素(子體)的一種裝置。
(二)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是指按工藝處方預先分裝的含待標記配體、還原劑或氧化劑等組分,可直接加入放射性核素進行標記,快速制備放射性藥品制劑的產品。
(三)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是指利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淋洗得到洗脫液,然后將其加入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中制備而得到的一類放射性藥品。
(四)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是指含有發射正電子的放射性核素的藥品。
附錄
放射性藥品
第一章 范圍和原則
第一條 本附錄適用于含放射性核素的用于臨床診斷或者治療的制劑及其標記藥物,包括醫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及其配套藥盒、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放射性體內植入制品、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放射免疫分析藥盒、其他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
第二條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管理、質量管理、儲存、運輸、安全、防護等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0年修訂)及附錄要求,其中涉及放射性藥品特殊要求的,以本附錄為準。
第三條 產品有效期或所含核素半衰期小于30天的放射性藥品,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放射性藥品質量控制指導原則,經企業質量管理部門對生產過程和影響質量的關鍵參數進行風險評估后,可邊檢驗邊放行。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四條 企業設置的機構應與放射性藥品特性和輻射安全相適應,明確各部門職責和人員的崗位職責。
第五條 企業應當配備具有放射性藥品相應專業知識的生產、質量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其中生產管理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及質量受權人應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0年修訂)相關人員資質要求,并具有核醫(藥)學或相關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能夠在生產、質量管理中履行職責。
第六條 企業各崗位人員應當進行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輻射防護知識培訓。
第三章 廠房設施與設備
第七條 廠房設施應根據生產工藝及輻射安全等各方面的要求,綜合考慮,合理布局。
第八條 廠房應與生產工藝相適應,符合國家輻射防護的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明文件。
第九條 放射性工作區與非放射性工作區應有效隔離。不同放射性核素生產操作區應嚴格分開,防止混淆。
第十條 無菌放射性藥品生產應當在專門區域內進行,并符合潔凈度級別要求。操作放射性核素應在相對負壓、具備輻射防護措施的封閉環境下進行。操作揮發性放射性核素還應具有專用設施,排風口具備有效的去污處理措施。即時標記生產中使用的單向流工作臺可在正壓的情況下操作。無菌放射性藥品的操作區,其周圍應當是相對正壓的潔凈區。
第十一條 除有充分風險評估依據,來自放射性潔凈區的空氣不可循環使用。放射性潔凈區的空氣如循環使用,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即時標記藥品潔凈區空氣可以循環使用。
第十二條 放射性核素工作場所的地面和工作臺應便于去污。
第十三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檢驗、包裝、運輸應配備與放射性劑量相適應的防護裝置。
第十四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區出入口應設置去污洗滌和更衣的設施,出口應設置放射性污染檢測設備。
第十五條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操作應當在符合下表中規定的相應級別的潔凈區內進行,未列出的操作可參照下表在適當級別的潔凈區內進行:
潔凈度 級別 |
放射性藥品生產操作示例 |
C級背景下的局部A級 |
未采用除菌過濾工藝的非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制備、過濾 非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灌裝 醫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的灌裝及配套無菌產品的生產 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凍干粉針劑)的灌裝、凍干和轉運 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灌裝 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標記和灌裝 無菌體內植入制品的分裝與密封 無菌藥品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器具滅菌后的裝配以及處于未完全密封狀態下的轉運和存放 |
C級 |
采用除菌過濾工藝生產的非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制備和過濾 最終滅菌的反應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灌裝 醫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的物料準備和組裝 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凍干粉針劑)的物料準備、產品配制 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自動合成環境(操作箱) 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小容量注射劑)的淋洗 采取密閉方式(操作箱)生產無菌放射性藥品的環境 無菌體內植入制品的清潔和滅菌以及使用前需滅菌的體內植入制品清潔、分裝與密封 直接接觸無菌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器具的最終滅菌 |
D級 |
口服制劑的物料準備、產品配制和灌裝或分裝 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制備的密閉設備外環境 無菌體內植入制品的焊封 直接接觸非無菌藥品的包裝材料、器具的最終清洗、裝配或包裝 放射免疫分析藥盒的生產 |
第十六條 動態監測可能造成塵埃粒子計數器損壞、環境污染等危害時,可在設備調試、維護和模擬操作期間進行凈化空氣懸浮粒子和微生物測試。
第十七條 放射性生產區空氣凈化系統的送風、壓差應能有效防止放射性核素外溢。
第十八條 貯存放射性物質的場所應安全可靠,具有防火、防盜、防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放射性物質包裝容器如需重復使用,應有專用的去污處理場所。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生產需要配備制藥用水制備系統或外購滅菌注射用水。外購滅菌注射用水的,應當對供應商進行審計,確定其資質和質量符合要求后方可購入。制藥用水的貯存和使用應有防止微生物滋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配備與放射性藥品生產和質量控制相適應的儀器與設備。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放射性物質和非放射性物質應嚴格分開存放。放射性物質應專庫或專柜存放,專人保管,專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物料、中間產品和成品在廠區內流轉應有避免混淆和污染及輻射防護的措施。
第五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放射性工作區域應有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第二十五條 不同核素的藥品不得在同一操作箱生產。生產含有同一核素的不同品種和規格的藥品時,應采取有效防止污染和混淆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每日使用同一鉬锝發生器一次洗脫液和相同批號配套藥盒進行標記的同種制劑,可作為一批管理。如滿足上述條件,鉬锝發生器同一日淋洗多次,每次制備的制劑作為亞批管理。保證產品可追溯。
第二十七條 放射性工作區與非放射性工作區的工作服不得混用,清潔工具應嚴格分開使用和存放。
第二十八條 放射性工作區使用的工作服和其他器具,清洗前應進行放射性污染監測,已被污染的未去污前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成品外包裝應貼有標簽和放射性藥品標志,并附產品說明書。根據輻射防護需要,內包裝可以在生產前粘貼標簽。
第三十條 重復使用的包裝容器,應按規定清洗。
第六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一條 應當結合藥品質量管理和輻射防護要求,運用風險管理方法確定放射性藥品生產相關的確認和驗證范圍。
第三十二條 使用自動合成設備和計算機軟件控制系統生產放射性藥品的,應進行確認或驗證,一年至少驗證一次。發生變更時,應進行重新驗證。
第三十三條 邊檢驗邊放行的放射性藥品,應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放射性藥品質量控制指導原則,完成規定的檢驗和放行審核,符合規定后方可放行。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藥品在檢驗前可貯存一段時間使其衰變到適合實驗操作后盡快完成所有檢驗。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建立放射性藥品追蹤系統,及時發現和控制質量安全不良事件,并向臨床相關人員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六條 物料的留樣量至少能滿足鑒別需要。放射性成品留樣量應當能夠滿足注冊批準的質量標準2倍的全檢量。放射性藥品留樣保存時間應在藥品有效期后30天以上。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制定相應操作程序。發現患者受到放射性超劑量危害,或出現藥品不良反應,應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詳細記錄事件的經過、評價、調查和處理等有關情況,并按規定上報。
第三十八條 對于邊檢驗邊放行的放射性藥品,企業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 不合格產品、退回和召回的產品,應在質量管理部門監督下根據放射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七章 輻射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要求,加強放射性藥品生產、銷售、使用、運輸、儲存和安全管理,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應對生產、檢驗、維修等相關人員進行輻射劑量監測,按規定進行職業健康體檢。
第四十二條 從事放射性藥品生產操作人員,應配備防護用品。
第四十三條 應配備放射性廢物專用容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廢液、廢氣的貯存和處理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術語。
(一)放射性核素發生器:是指可以從較長半衰期核素(母體)分離出由它衰變而產生的較短半衰期核素(子體)的一種裝置。
(二)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是指按工藝處方預先分裝的含待標記配體、還原劑或氧化劑等組分,可直接加入放射性核素進行標記,快速制備放射性藥品制劑的產品。
(三)即時標記放射性藥品:是指利用放射性核素發生器淋洗得到洗脫液,然后將其加入放射性藥品配套藥盒中制備而得到的一類放射性藥品。
(四)正電子類放射性藥品:是指含有發射正電子的放射性核素的藥品。